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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商标侵权案件中,行政处罚决定能否作为证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6日,胶州工商局在抽查中,扣押孙连云销售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4瓶,并委托五粮液集团进行鉴定,认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五粮液”商标的产品。扣押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4瓶已在2012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假冒伪劣产品销毁活动中予以销毁。“五粮液”商标的商标权人为五粮液集团,该商标经五粮液集团许可,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标权人五粮液集团没有对孙连云有过相关授权。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将孙连云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胶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及销毁说明。被告孙连云则辩称,胶州市工商局查扣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4瓶,是亲戚2瓶、同学2瓶,被告代为销售,不清楚真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孙连云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无法就原、被告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因此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商部门认定伪劣产品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以后,在原告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定被告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并不能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法院仍需进行事实审查。

  被告孙连云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工商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涉案的假冒产品已在工商部门组织的假冒伪劣产品销毁活动中予以销毁。而被告孙连云对五粮液集团出具的鉴定书和工商部门依据该鉴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均有异议。在这种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而争议的侵权产品又被销毁了,法院就无法对争议事实进行审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工商部门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但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取得,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提醒】

  1.重视证据的收集。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收集认定被控行为侵权的证据尤为重要。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取证比一般的民事侵权难度更大,证据往往会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瓶颈。取证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客观性,收集和保存证据原件,尤其是对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且无其它证据的;证据不能随意删截和加工,即使是无关部分也应当完整保留,否则证据将丧失客观性。

  2.关于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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