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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装配者也要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笔(703)”,该专利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71384.9。2009年11月,杨某申请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处理,经该局现场调查,获取了陈某、江某制造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后因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无果,杨某撤回行政处理申请。

  杨某认为被告制造的产品与其持有的专利产品视觉构成整体相同,因此制造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陈某辩称自己只是打工者,没有开办厂,也没有制造被控产品。被告江某辩称,杭州知识产权局调查地方的房产是其公公的,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开办厂,也没有制造被控产品。

  法院认为,陈某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从他人处拉来,让江某加工装配,但在法院询问产品来源时,陈某拒绝陈述散件产品的来源。陈某否认其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又不提供产品制造者的证据,故法院陈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从江某家中获取涉案侵权产品并拍到江帆做笔的画面,江某亦认可其将陈某提供的笔的散件进行装配,虽陈某、江某均认可是陈某让江某装配,但因装配过程属于生产制造的一个环节,且陈某、江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某的装配行为是一种收取劳动报酬的劳务行为,故认定江某亦是制造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算是人民币40000元。

  【案情分析】

  一、装配者是否属于制造者

  制造是指把原材料加工成适用的产品,或者将原材料加工成器物。我国目前对“制造”没有法律上的定义,制笔行业中相关的案例也比较少。本案中,法院认为装配属于生产制造的一个环节,且陈某和江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某的装配行为是一种收取劳动报酬的劳务行为,故认定江某亦是制造者。实际上,制造一支笔包含打杆、印刷、喷漆或喷胶、装配等多个环节,而这些环节可能都不在同一个工厂完成。装配环节是将各种配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笔的过程,是制笔的必经程序,因此它当然是制造者。

  二、现行法律规定下制造者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产品的制造者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虽然声称其只是将配件从别处拉来给江某装配,但并未证明该配件的合法来源,因而法院认定其为制造者,要求其承担责任。

  三、装配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江某根据陈某的指示,使用陈某提供的配件进行简单的组装,在主观上与并没有侵权的恶意。如果认定江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赋予江某过重的注意义务。参考我国《专利法》对于销售者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证明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表明其起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目前制笔行业分工越来越细,笼统地使用现行《专利法》对于制造者的规定可能会对部分制造者产生过重的义务,如果装配企业能够证明配件合法来源的,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免除装配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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