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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利用搜索引擎推广产品未造成混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利用搜索引擎推广产品未造成混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百度网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中,推广链接与自然搜索结果同时展现,使网络用户在搜索某一商品时,既能搜索到自然搜索结果中关于该商品的相关信息,又能搜索到该商品竞争对手设置的推广链接,只要该推广链接中对其商品的来源及相关信息作了清楚而不引人误解的描述,即使存在借助竞争对手增加自己产品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机会的意图,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2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奇虎公司是360杀毒软件的经营者,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是搜索引擎百度网(www.baidu.com)的经营者,并且和百度在线公司共同经营百度杀毒软件。原被告均为互联网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2013年,奇虎公司发现在百度网搜索栏中搜索“360杀毒”时,百度网在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推广自己的产品百度杀毒。而在搜索栏中输入其他任何杀毒产品或与杀毒有关的关键词,搜索结果中均未出现百度杀毒的推广链接。

  奇虎公司认为,360杀毒是其开发的一款免费的云安全杀毒软件,在杀毒软件领域,该产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利用百度搜索引擎较高市场份额的地位,在用户搜索360杀毒时,在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推广自己的产品百度杀毒,导致不明真相的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载安装百度杀毒,利用了360杀毒的知名度,恶意傍他人品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中,奇虎公司明确,其主张二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项:一是在百度搜索页面明显位置推广“百度杀毒”,推广链接的标题中使用了“360杀毒”。二是有针对性的、差异化、歧视性对待360杀毒,在百度搜索中只有输入“360杀毒”才出现百度杀毒的推广链接,而输入其他任何杀毒产品或与杀毒有关的关键词,都不会出现;三是在推广链接中使用了绝对性“最”级别用语,属于虚假宣传;四是在推广链接中使用“安全产品”标记的方式来误导用户下载安装百度杀毒、百度安全卫士产品;五是在百度搜索“360杀毒”后,出现了百度杀毒的推广内容,二被告进行了“自己推广自己”的行为。

  【判决观察】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作出以下论述: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商业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经济所鼓励和倡导的。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竞争者通过适当方式公平竞争,不能在客观上造成购买者的混淆误认。

  百度网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中,推广链接与自然搜索结果同时展现,使网络用户在搜索某一商品时,既能搜索到自然搜索结果中关于该商品的相关信息,又能搜索到该商品竞争对手设置的推广链接,只要该推广链接中对其商品的来源及相关信息作了清楚而不引人误解的描述,则能为竞争者形成一个公平、平等、可供消费者自由选择的交易机会。本案中,二被告在百度网中,使用“360杀毒”、“360”作为关键词,推广自己的百度杀毒产品,搜索结果出现了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标题为“百度杀毒,最好的免费杀毒软件shadu.baidu.comV”;二是在推广链接中设置“安全产品”标识、以及“立即安装百度杀毒”、“立即安装百度卫士”两个提示链接;三是标题为“杀毒软件就用百度杀毒,29秒闪电查杀|360杀毒”。三种形式的推广链接中均对百度杀毒产品的名称、来源网站等进行了明确表述,且其后即为360杀毒产品的自然搜索链接。鉴于原被告均为知名互联网品牌,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具有较高辨识度,故上述推广链接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两个杀毒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虽然二被告以奇虎公司产品作为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存在借此增加自己产品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机会的意图,但综合考虑推广链接的具体表现形式、竞价排名服务市场的特性以及网络用户的认知水平等因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尚未达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程度,奇虎公司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二被告作为百度杀毒的经营人,在自己经营的百度网对该产品进行推广,并对产品性能等进行适度夸张表述,只要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商业广告的正常形态。二被告在推广链接中使用“最好的免费杀毒软件”作为宣传语并对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在网络报道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等有待进一步证明、测试网站的结果数据亦缺乏完整性的情况下,“最好的”显有夸张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另外,奇虎公司认为二被告在推广链接中设置“安全产品”标识、以及“立即安装百度杀毒”、“立即安装百度卫士”两个提示链接,系冒用认证标志、诱导用户下载百度杀毒。对此法院认为,两个提示链接系直接下载软件的深度链接,本质上亦属于推广链接的形式,且链接的描述清晰、客观;而“安全产品”系对杀毒产品性能的描述,奇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标识具有特定认证标志的含义,故二被告的此行为亦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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