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氏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高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惠氏有限公司在第5类药膏、药剂、婴儿食品等商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了“Wyeth”、“惠氏”、“惠氏Wyeth”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2001年5月29日,卢国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Wyeth”、“惠氏”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简称争议商标)。在异议期内,惠氏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不予支持异议申请;惠氏有限公司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作出商评字(2009)第22447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
2011年5月23日,广州惠氏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争议商标。2011年7月26日,惠氏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包括:1、惠氏有限公司是“Wyeth”、“惠氏”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品牌是全球婴幼儿食品领域的领军品牌,惠氏有限公司在第5、29、30类等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应予以撤销。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依法应予撤销。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惠氏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益及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九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6、惠氏有限公司的“Wyeth”、“惠氏”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7、争议商标与惠氏有限公司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己造成实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惠氏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以下理由:1、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在商评字(2009)第22447号异议复审申请中已经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并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惠氏有限公司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但是,商评委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卢国基申请注册了数件与惠氏有限公司在先在母婴食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Wyeth”、“惠氏”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而广州惠氏公司受让上述商标后将其实际使用在母婴用品上,并在实际使用中做引人误导的宣传。广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册人的此种注册和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并且,除“Wyeth”、“惠氏”等商标外,卢国基亦申请注册了“脑白金”、“DETTOL”等其他三十余件商标,难谓出于正常商标使用之目的而申请注册。综上,广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册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广州惠氏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
本案中,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但是争议商标“惠氏”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并未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惠氏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卢国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大量抢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错误。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虽然惠氏有限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曾经主张过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惠氏有限公司在争议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该项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据此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未对该项争议理由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结论正确。
故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