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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商标法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商标,主要是考虑以下因素:

  (1)这些地名一般只能说明生产商品的地方,而不能区别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

  (2)如果申请人的住所在我国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以内,或其住所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该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会获得该地名专用权即具有非他性,这种排他性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该地名。

  (3)如果申请人的住所不在该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内,或者不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且申请人将该区划的地名或外国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且提供的产品并不产于该地域,易使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说该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

  因此,县级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我国一般公众不知道的外国地名,不是商标法规定的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之列。另外由于地名涉及面广,有些为我国一般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也不在禁止使用和注册之列,如北极、南极等。如果有人把南极、北极用在产品上,一般不会使人认为该产品来自南极或北极,不会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系。如我国的泰山、天山等也是如此。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有些商标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这是因为此项禁止性规定是在1988年原《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时开始执行的,故在禁止性规定执行前已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如“成都”牌墨水、“上海”牌香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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