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必须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就表明被许可人有义务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给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同商品上使用同一个商标创造了条件,如果被许可人不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消费者就可能会误认为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是由许可人生产的。为了使消费者能识别同一注册商标的不同使用人,并能了解其购买商品的产地,就需要被许可人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产地。 《商标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且这种规定也是强制性的,如被许可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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