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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一案评】“爱马仕”商标获认***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发布于 2023-03-15 18:26 阅读(

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爱马仕”的知晓程度、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及持续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涉案商标作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认定在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前,原告“爱马仕”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近二十年,且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广泛和大量地实际使用、宣传及推广,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商标。

上诉人将涉案公寓楼盘命名为“爱马仕主题公寓”,并将被诉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房的建设、销售、展览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读或者与爱马仕国际及其商标相联系,从而减弱了爱马仕国际***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爱马仕国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案号:(2022)鲁民终258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山东沪港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沪港建业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爱马仕国际 (HERMES INTERNATIONAL)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鲁 02 民初 1856 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原告“爱马仕”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构成***商标。

法院观点:商标法第十四条***款规定:“***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的其他因素”;***商标保护司法解释***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应当以证明其***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早在2019年1月即开始在其运营的“沪港汇”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商标对“爱马仕主题公寓”进行宣传。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涉案“爱马仕”商标是否已属***,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相关公众对涉案两商标的知晓程度。爱马仕品牌于19世纪创立于法国巴黎,距今已有180余年的历史。原告品牌于1997年***进入中国市场,截至2019年已在全国多座城市开设二十余家专卖店,地域分布广泛,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青岛等各大城市,其使用涉案商标的皮具、皮包等商品在中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均有销售,并多次入选******品皮包排行榜前十位,爱马仕品牌连续多年入选"世界品牌500强”"世界***佳品牌”榜单的前一百位,知名度极高,受到消费者的追捧,皮具类商品销售额巨大且连年增长。

第二,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及持续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的官方网站、在中国境内开设的二十余家专卖店招牌,以及其销售的商品显著位置上广泛使用了涉案“爱马仕”商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上述商标及爱马仕品牌进行了广泛且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2019年之前即通过各类媒体、互联网报道和开展现场品牌活动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宣传,宣传形式和范围涵盖了中国境内公开出版发行的40余种时尚类杂志、书籍、期刊、主流报纸和互联网媒体等。

第三,涉案商标作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早在2011年12月27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即在商评字[2011]第356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爱马仕国际的第1708652号商标在2002年8月20日之前已在第18类箱包、皮具等商品上构成***商标。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行终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爱马仕国际第1708652号商标在2004年4月22日之前已在第18类箱包、皮具等商品上达到***程度,构成***商标。2017年1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197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1708652号商标在2010年12月14日之前已在第18类箱包、皮具等商品上达到***程度,构成***商标。

法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前,原告爱马仕国际的“爱马仕”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近二十年,且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广泛和大量地实际使用、宣传及推广,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第1708652号、第1636601号“爱马仕”注册商标在第18类箱包、皮具等商品上达到***程度,构成注册***商标。

争议焦点二:涉案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观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复制、幕仿、翻译他人注册的***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 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公寓楼盘命名为“爱马仕主题公寓”,并将被诉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房的建设、销售、展览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读或者与爱马仕国际及其商标相联系,从而减弱了爱马仕国际***商标的显著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沪港建业公司复制、幕仿爱马仕国际在先***商标,并在不相同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侵害了爱马仕国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系针对***商标合法权益保护作出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不能跨类保护”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涉案被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