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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45613号“爱可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2-06-28 18:07 阅读(


关于第40345613号“爱可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8834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亲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1日对第40345613号“爱可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318192号“爱思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其申请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新华网及腾讯财经等互联网媒体对“爱思培”产品的报道;
2、申请人对“爱思培”商标的宣传情况总结;
3、“爱思培”产品的出库单;
4、“爱思培”产品的包装平面图及有关产品介绍;
5、知名网店对“爱思培”系列产品的销售信息;
6、第三方市场调研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日,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21年6月8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鱼制食品、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除肉、鱼制食品、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可培”与引证商标“爱思培”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肉、鱼制食品、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使用在肉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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