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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86563号“神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2-06-28 18:07 阅读(


关于第16586563号“神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1662号

申请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16586563号“神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18931号“神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集团所获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类似商标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对应,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它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应成为本案被宣告无效的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检索截图;官网介绍材料;官方微博、微信推广神马品牌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神马”系列商标列表;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拍卖”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神马”与引证商标“神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被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表关系、代理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款的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刘双双
王阳

2022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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