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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分析:国内外数字服务贸易政策措施的比较

发布于 2022-07-09 12:02 阅读(

前言

发展中国家的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性政策往往多于发达国家,在各个政策子领域中均呈现出较大限制性。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产业基础薄弱,往往采取相对保守的政策措施;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政策措施处于探索阶段,相对于发达国家,往往变动较快。下文将对数字服务贸易主要相关的政策领域进行比较,分析国内外管理模式和监管机制之间存在的差异,探究未来我国数字服务贸易政策方向。

()基础设施和连通:在促进数据跨境流动和数据安全之间做出权衡

我国在基础设施和连通项下的限制性措施主要集中在跨境数据流动方面,而跨境数据流动的核心争议在于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上。在这个问题上,我国与国际规则之间存在差异性。国际规则上,制定了允许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标准。在跨境数据流动方面的相关内容主要见于2013OECD修订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数据保护和隐私专员国际会议在2009年通过的《马德里决议:隐私保护国际标准》,还有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计算机处理的个人数据资料规范指南》。

这些政策规定的出发点一方面是要促进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另一方面是要保护个人数据隐私,在这两者之间做出权衡,并提出了相关的数据流动基本原则。在上述规则中,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数据可以跨境流动:一是当另外一个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与本国相当或者认为该国可以提供充分的保护水平时;二是即使数据接收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无法达到标准,但是数据传输国自身可以采取措施保证信息保护水平持续符合相关标准时;三是信息主体同意时。在促进数据跨境流动方面,要求对于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限制,需要与信息转移所带来的风险成正比。

因此要求对于一般个人信息的跨境转移限制不得过多,而对于敏感信息允许通过制定特殊规则来监管。欧盟为了实现欧盟区内各国个人隐私数据保护规则的统一性,于20185月宣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生效。该条例规定了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的责任和相关的处罚条例,对与欧盟发生数据交换的所有企业进行严格规范,无论该企业是否在欧盟区域内。我国对于跨境数据的个人数据保护主要施行审批制和境内数据存储。主要政策措施文件包括以201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作为法律基础制定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2012)和网信办2017年出台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电子商务:对外资企业的开放与落实

数字服务贸易的发生通常会以电子商务的形式开展,目前对我国电子商务政策领域***主要的关注点在于对外资的开放问题。关于电子商务开放问题,主要集中在是否允许外国电商企业全资在本国的运营和办理相关许可证。在电子商务开放方面,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对外资电子商务股比的限制问题,二是开展相关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及备案制度。

对于***个问题,我国已经取消了外商电子商务的股比限制。20156月,我国工信部颁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其中提出:“我部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100%。”在我国2018版的全国“负面清单”中提到“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除外)”。因此,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对外资是开放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在实际中执行了对外资电子商务的开放,但是相关的政策文件尚未修改。根据2019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这其中所谓的相关行政许可,主要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或者“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许可证”(EDI许可证)。而获得相关许可证的审批主要依据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该政策于2008年进行修改。因此,就会出现当前的开放政策与原有政策的冲突与矛盾,也因此使外国企业和研究机构产生误会,认为我国对电子商务领域依然并不开放。

另外,还有在国内关于租用服务器备案问题,运营基于我国服务器的网站需要获得ICP许可证,也就是说租用我国的服务器开展电子商务,需要经过工信部的备案才可以获得ICP许可证,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而租用中国香港、美国、欧洲等地区和国家服务器则均不需要备案,只需要搭建好,支付相应费用就能上线运营。对于外国供应商在本国进行在线申请税务登记和申报方面,目前我国在线申请税务登记和申报服务一般都是对于外资在华企业可以实行,而非居民外国服务提供者则不可以使用在线税务登记和申报服务。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一口办理”,推动“无纸化、零见面、零税收”。

()电子支付系统:探索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模式

1.在市场准入方面,非金融支付机构管理要求本地化存在,增加电子支付企业营业成本

数字服务贸易很多业务需要通过电子支付的方式完成交易,由此产生许多新型的电子支付公司,这些新型的电子支付公司依托互联网允许客户在账户中存有货币。由于政府出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往往将这种提供电子支付功能和具有货币存款功能的电子支付公司置于银行监管规定的范围内。在银行监管范围下,一般要求公司必须拥有在外国市场开展业务的银行执照,而这种执照的获取则要求在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对电子支付企业形成较大的成本,无形中阻碍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国际关联。在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非金融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必须在境内设立外资投资企业,并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当前我国国内市场中主要的电子支付方式有微信、支付宝和ApplePay

其中ApplePay仅为一种支付技术或产品,并不具有账户体系和资金的清结算业务,不属于第三方支付,因此不需要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而微信和支付宝则具有余额支付功能,并且拓展出生活缴费、基金理财等业务,属于第三方支付工具。美国和欧盟对第三方支付监管模式存在差异,但是更加侧重于准入后的监管。美国将第三方支付机构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然采用现有法律对其进行监管,并没有进行单独的立法。涉及到的法律主要见于《美国联邦法典》和《统一货币服务法》。在监管内容方面,美国更加注重对交易的过程进行监管,而不是对业务机构进行监督。欧盟则将第三方支付机构视为金融机构,制定了《支付服务指令》和《电子货币指令》,建立了专业的监管体系,侧重于对机构资质的审查。

2.资金管理成为各国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三方支付系统中,允许存在资金余额,并可以进行跨境资金转移和其他投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不易监管的特点,这就造成了资金的安全性和资金使用方面的问题,往往与反洗钱和反恐怖相关联,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监管内容。在我国,由于将第三方支付纳入到银行监管系统内,因此对于通过第三方支付服务转移的资金数额、购买的外国银行和保险服务也受到同样的限制。我国保险类商户设为金额限制类,在此类商户单笔交易不得超过5000美元中国香港为加强反洗钱管理,要求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尽职审查,主要是了解业务关系及性质,对交易活动持续监督,识别客户身份及可疑的活动。此外,对于跨境支付工具也进行更加严格的风险评估机制。

()电子合同:落实国际公约的司法实践

数字服务贸易发生过程需要贸易双方签订彼此认可的合同,因此涉及合同规则问题,主要是合同规则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差异性。对于我国来说,主要体现在国际电子合同公约的国内司法实践。目前国际上的电子合同标准主要包括来自于联合国推动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旨在消除各国法律对于电子商务发展存在的障碍。不过《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实施则需要通过每个签约的成员国将其转变成为国内的证据规则才能推进以使用。也就是说,即使成为了该公约的成员国,如果不能在国内立法通过,转化为法院司法规则,也不能具体落实该公约内容。

前,我国1988年已经实施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2006年签署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成为其正式一员。2004年,我国发布了《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正式生效,但是其内容也仅为基本原则的规定,缺少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实施细则,因此68很难在具体司法程序中转化为审判的可使用证据。20194月,我国对《电子签名法》进行修订,明确了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法律效力,成为重要的电子证据。至此,我国在电子签名实践中取得了实质进展。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内容原创者利益,消除信息供应平台垄断

在数字服务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数字服务贸易中关注的重点问题。此领域下国内外差异主要集中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相关立法等方面。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中,主要矛盾是既要保护内容原创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努力消除内容提供者与信息合理使用者之间的信息鸿沟。目前国内外都在积极探索阶段,标准尚未统一。美国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主要是通过技术手段,而欧盟则从通过明确内容原创者和传播者权责角度的展开。美国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主要采取数字版权保护(DRM)技术手段,即对网络传播中的数字产品进行版权保护,包括了保护的技术、工具和处理过程,其核心技术是加密技术和数字水印。

该项技术可以有效对数字资源保护提供技术支撑,但是也会造成版权相关产业对数字资源进行控制和垄断。欧盟在20194月表决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当前的数字化环境,也成为当前对数字版权影响的重大成果。其中第15条规定了链接税,即规定新闻出版商有权与新闻聚合者如互联网巨头、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等进行授权许可谈判,内容原创者有权分享新链接所产生的额外收入”;第十七条规定了上传过滤器,即互联网公司要对上传到其网站的内容负责,要使用过滤器对涉嫌侵权的内容进行筛查,如果没有及时制止,就要对侵权行为负责

当前我国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中正在积极探索相关技术应用,但在法律建设方面需要予以加强和完善。在数字版权技术方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2010年提出DCI体系,对每一件数字产品进行版权登记及相关合同备案,同时发放DCI码、DCI标和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以实现确认版权真伪,明确版权归属以及在线查询、跟踪和取证的作用。当前,国内已经有很多企业进行了相关的技术探索,如利用区块链等技术进行加密,但由于各数字内容企业存在内容格式不统一的问题,对此也产生了很多不便。

在相关立法方面,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在具体规定方面与世界发达国家存在差异。很多发达国家在立法时则不会对本国和外国人或企业做出类似规定,比如新加坡商标法等规定凡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人无论属于哪一国公民,只要其有意使其商标在新加坡获得保护,均可向新加坡主管当局申请商标注册。事实上,我国已经是《伯尔尼公约》和《巴黎法》的缔约国,同时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国,其实在对外国人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上,并无实质性差别。但在具体法律的规定上则会引起误会和歧义,让其他国家诟病我国对外国人和企业实施歧视性待遇。

结语

数字服务贸易的交易过程常常伴随着网络的支付过程,这种网络交易常常与第三方支付业务相关联。因此,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模式成为影响数字服务贸易发生的重要内容。在此过程中,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资金监管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