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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朱某 、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37岁,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

  一、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37岁,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卢某于1999年2月至3月间租用某县寨岗酒厂一车间,假冒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百事可乐公司、可口可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三种品牌塑料瓶装1.25升饮料共16043箱(每箱12瓶),其中已销售14420箱(“雪碧”产品5500、“百事可乐”产品1200箱、“健力宝”产品7720箱),销售金额37万多元,还有1623箱未销售的已查封、扣押。

  二、判决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等驰名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3、己查封、扣押的假冒“健力宝”、“雪碧”、“百事可乐”1623箱,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县人民法院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对原审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假冒“健力宝”产品数量只有1500箱。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能坦白认罪,且已交纳了大部分罚金,原审判决不存在畸轻不当的问题。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从重处罚,才不致再次危害社会。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私自生产、销售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等驰名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量刑上应从重惩罚,才不致再次危害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造假时间短,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8日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2、撤销本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朱某、卢某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3、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4、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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