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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黄某、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南海区,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成记刀具厂厂长、上海粤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南海区桂城石?一村西南祠队季华东路格圹坊118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自报),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成记刀具厂合伙人,户籍在广东省新兴县东城铁社宿舍。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红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梁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3月1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梁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31日,被告人黄xx、梁xx合伙成立南海市桂城石?成记刀具厂生产刀具,由梁xx负责生产,黄xx负责销售,利润平分。后因有客户要求购买陈枝记老刀庄有限公司生产的“陈枝记”牌刀具,黄xx便到佛山市桂华路找到路边的小贩,按已注册的“陈枝记”牌刀具的印鉴的样式伪造了一套钢印交给梁xx,用于生产假冒的“陈枝记”牌刀具。2001年11月至2003年1月间,黄xx、梁xx共生产假冒的“陈枝记”牌刀具3225把(按照黄xx销售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50027元),其中大部分由黄xx运到上海通过其成立的上海粤港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销售。2003年2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南海桂城石?成记刀具厂内将被告人黄xx、梁xx抓获,并在黄xx的住处和办公地点缴获假冒“陈枝记”牌的刀具673把和假冒“陈枝记”牌的印章、包装纸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于2003年2月25日被抓获;2、南海陈枝记五金厨具有限公司的报案笔录,证实顺德区公安局在南海市桂城石?成记刀具厂查获一批 “陈枝记”牌刀具,经该公司查证发现该批刀具是假冒该公司的产品;3、被告人黄xx、梁xx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合伙成立南海市桂城石?成记刀具厂生产刀具,后结伙生产假冒的“陈枝记”牌刀具,其中大部分由黄xx运到上海销售;4、顺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xx的住处和办公地点缴获假冒的“陈枝记”牌刀具673把和假冒“陈枝记”牌的印章、包装纸一批;5、南海陈枝记五金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陈枝记”牌刀具系假冒产品;6、被告人黄xx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生产假冒的“陈枝记”牌刀具的地点在南海市桂城石?成记刀具厂内,缴获的假冒“陈枝记”牌的印章、包装纸系其作案所用;7、“陈枝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陈枝记”系国内注册商标;8、两被告人合伙协议书,证实南海市桂城石?成记刀具厂系两被告人合伙开办;9、南海市桂城石?成记刀具厂进销存册复印件、南海市桂城石?成记刀具厂送货清单复印件32份,证实两被告人生产了假冒的“陈枝记”牌刀具共3225把;10、上海粤港贸易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证实两被告人生产的假冒的“陈枝记”牌刀具的销售价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xx、梁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黄xx销售假冒的“双狮”牌刀具7187把、假冒的“双剑”牌刀具3837把,销售金额共为人民币497800.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查,实施销售假冒的“双狮”、“双剑”牌刀具行为的是上海粤港贸易有限公司,该行为应属单位行为而非黄xx的个人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起诉认定的本案的销售金额未达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予支持。

  被告人梁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梁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所认定的假冒“陈枝记”牌刀具数量有错,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梁xx上诉提出,其只在500把刀上打了“陈枝记”的钢印,其余交予梁xx的都是光身的刀坯,后黄xx怎样盖上“陈枝记”的印章其并不知情,请求重审改判。

  梁xx辩护人提出:

  1、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生产假冒陈枝记刀具3225把与事实不符,处以2万元罚金过重;

  2、被告人黄xx的独自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梁xx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认定梁xx的非法经营应以32张送货单所确认的数量扣减没有打印陈枝记钢印数量作为本案假冒陈枝记刀具的数量;

  4、在共同犯罪中梁xx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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