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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被告人张某、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大学本科文化,原是佛山市飞天电脑耗材制造厂负责人,家住广东省佛山市鸿翔小区1号楼201房。200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已羁押),2002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旺东,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xx,曾用名韦敏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大岭乡龙马村4队。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已羁押),200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伟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份,被告人张xx伙同王辉(另案处理)在佛山市棉纺厂内其开设的惠而顿公司利用回收的旧“惠普”硒鼓、墨盒进行再生产,然后贴上“惠普”商标的标识以及用有“惠普”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将“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进行销售。同年11月份,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韦xx商议后,由被告人张xx提供经再生产好的硒鼓、墨盒,交由被告人韦xx包装,被告人韦xx利用被告人张xx提供的“惠普”商标标识,找到佛山市的一家印刷厂印刷了大量的“惠普”商标的标识、包装盒以及说明书。然后从2001年11月份到2002年4月份,被告人韦xx聘请工人在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及19号,将被告人张xx交给其的硒鼓、墨盒贴上“惠普”的商标标识并用“惠普”的包装盒进行包装,然后将包装好的“惠普”商标的硒鼓、墨盒交由被告人张xx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2002年5月份,被告人张xx在佛山市鲤鱼沙村设立“佛山市飞天电脑耗材制造厂(以下称飞天厂),聘请工人为其生产”惠普“商标的硒鼓及墨盒,并租用佛山市大福路南浦村西区12号101房包装并存放”惠普“商标的硒鼓及墨盒。经统计,被告人张xx非法生产”惠普“商标的硒鼓共8000个、”惠普“商标的墨盒共15757个;被告人韦xx参与非法生产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共7923个、假冒”惠普“商标的墨盒共10045个。被告人张xx将其中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133个及”惠普“商标的墨盒13745个销售给张文洋(另案处理)等人,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294650元,其中销售被告人韦xx包装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080个,销售被告人韦xx包装的”惠普“商标的墨盒10045个,销售被告人韦xx包装的”惠普“商标的产品收入共人民币1067700元。另查明,惠普公司在中国注册”惠普“商标。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人张xx、韦xx生产、使用”惠普“商标的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一)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张xx包装假冒“惠普”商标的产品经过,以及在2001年后,被告人张xx将产品交由被告人韦xx包装的事实。

  (二)证人黄×菊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张xx包装假冒“惠普”商标的产品经过。

  (三)证人邹×萍的证言。证实其和黄×菊等人帮被告人张xx包装“惠普”墨盒的经过。

  (四)证人谢×林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期间,在惠而普公司及飞天厂帮被告人张xx包装“惠普”产品的经过。

  (五)证人何×妹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5月,在飞天厂生产硒鼓和墨盒的经过,以及该厂的负责人是被告人张xx的事实。

  (六)证人张×忠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开始,其在被告人张xx开办的飞天厂工作,生产假冒“惠普”的硒鼓、墨盒,后由被告人韦xx包装,被告人张xx销售的事实,并与证人王×证言相互印证。

  (七)证人谭×发的证言。证实惠普公司没有授权和委托中国任何公司生产“惠普”产品的事实。

  (八)证人黎×芬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韦xx包装HP商标的硒鼓、墨盒,以及该产品的数量。(九)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2年4月25日抓获被告人韦xx,于同年6月11日抓获被告人张xx的经过。

  (十)企业登记查询证明。证实经工商查询,飞天厂没有工商登记,佛山江湾惠而顿办公耗材制品厂于2002年3月19日已注销。(十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02年4月19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对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和19号的出租屋进行检查的情况。

  (十二)封存通知书。证实2002年4月19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在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和19号的出租屋封存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包装盒、说明书、标贴等物品。

  (十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经被告人韦xx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是佛山市张槎镇大富管理区伟大村长虹街5巷4号和19号的出租屋,以及作案现场、赃物的具体情况。经证人王×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以及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十四)出货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韦xx所包装的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的数量、型号情况,以及经证人黎×芬的辨认,确认被告人韦xx所包装的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的数量、型号情况。

  (十五)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罗×燕的辨认,确认被告人韦xx是租其房屋进行生产产品的人。

  (十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xx的工厂扣押到打包机、塑料封口机、胶枪的事实;从被告人张xx的工厂扣押到硒鼓、墨盒、包装盒、注墨机等物品情况。

  (十七)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后对被告人张xx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物品的情况。

  (十八)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x生产、包装的假冒“惠普”打印机墨盒、硒鼓的数量、型号情况。

  (十九)证明。证实惠普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张xx、韦xx生产、包装“惠普”牌墨盒、硒鼓的事实。

  (二十)涉案物品估价证明。证实经核价,不同规格型号的硒鼓、墨盒的价值情况。

  (二十一)注册商标书证。证实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情况。

  (二十二)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十三)被告人韦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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