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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0-02-08 22:29 来源:互联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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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绵竹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味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69栋73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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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绵竹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69栋73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本强,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xx,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西草坪村老屋4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常祝家,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 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邱xx,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石马村一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xx,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x,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资阳市回龙乡徐堰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常xx、张xx、常祝家、邱xx、常xx、文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刘本强、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徐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尹莉、被告人常祝家及其辩护人罗楷、被告人邱xx、被告人常xx、被告人文x及其辩护人曾祥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xx、杨美华在他们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及黄xx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销售从被告人常xx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假冒全兴等酒。后又与常xx达成口头协议,由常xx从黄xx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xx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xx、杨美华二人销售。常xx及其丈夫张xx就雇请文x驾驶川AK8404车从黄xx处拉来江口醇、沪州二曲、绵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组织常祝家、邱xx、常xx在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产假冒剑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兴酒50余件、假冒泸特酒20 余件、假冒五粮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x将假冒名酒拉至黄xx、杨美华处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xx用作生产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内挡获常xx、张xx、常祝家、邱xx、常xx、文x,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时在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兴宏酒类批发部挡获黄xx,在兴达酒类批发部挡获杨美华,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xx、常xx、张xx、常祝家、邱xx、常xx、文x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辩称常xx向黄xx购买原酒翻装假酒,黄xx向常xx购买假酒,黄xx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与常xx达成由常xx从黄xx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xx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xx、杨美华二人销售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刘本强认为所谓“口头协议”是据常xx交代而作的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黄xx与常xx之间是一种买卖销售行为,生产、制造假酒行为系常xx等人所独立完成并实施的,被告人黄xx的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常xx称是黄xx与常xx商量的由黄xx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绵大翻装剑南春,用尖庄翻装全兴,用泸二翻装泸特,用古都液翻装五粮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常xx的辩护人徐x认为常xx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无异议,称生产假酒是黄xx提出的。其辩护人尹莉认为张xx是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为“五粮液”、“泸州”不属驰名商标。

  被告人常祝家辩称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参与的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罗楷称常祝家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邱xx辩称只生产了30件剑南春。

  被告人常xx辩称参与的时间短,只帮忙洗瓶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x辩称在不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运输的,未参与制造假酒。其辩护人曾祥玉称文x有运输假酒的行为,但主观上无运输假酒的故意,指控文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黄xx与被告人常xx口头约定由黄xx提供原酒,常xx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为黄xx生产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xx雇佣文x从黄xx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沪洲”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xx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xx、张xx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xx、常xx洗瓶、翻装酒,并贴上“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沪特”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xx雇佣被告人文x将酒运至被告人黄xx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及被告人黄xx与杨美会合伙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xx租房内挡获被告人常xx、张xx、常祝家、邱xx、常xx及前来运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x,并从该出租房内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包装。被告人文x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468份,假冒“全兴”商标300份,被告人邱xx、常祝家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假冒“全兴”商标120份,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被告人常xx参加假冒“剑南春”商标180份,“泸州”老窖特曲商标 8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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