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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陈福律师代理原告获得“西铝”商标行政案件一审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4) 一中知行初字第2694 号

原告:重庆博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松青路1000 号(陶瓷市场1-2-2B) 。
法定代表人:林志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 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
坡区西彭镇。
法定代表人:敖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慰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博凯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博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430 号关于7709000 号"西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24430 号裁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 年6 月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24430 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南铝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 年9 月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范晓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第三人西南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椿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4430 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凯公司就西南铝业公司所注册的第7709000 号"西铝"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1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博凯公司与重庆西铝美万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西铝美万家公司)、重庆市西铝工业公司(以下称重庆西铝公司)签订了有关博凯公司在重庆区域代理销售重庆西铝公司授权西铝美万家公司生产的"西铝"牌天花、集成电器、阴脚线等系列配套产品的三方经销协议,博凯公司在代理协议存续期间从西铝美万家公司处购买了"西铝"天花等产品,博凯公司构成重庆西铝公司的代理人,且其系与重庆西铝公司是处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对重庆西铝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西铝"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西铝"中的文字"铝"系一种金属的通用名称,以该文字使用在第35 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与重庆西铝公司生产经营的"西铝XILU 及图"牌铝制产品关联密切。基于上述因素,博凯公司作为重庆西铝公司的代理人,在未经重庆西铝公司投权同意的情形下,将与重庆西铝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西铝"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相关联服务上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 、西南铝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表明重庆西铝公司在铝制天花等商品所属行业中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西铝"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与重庆西铝公司生产经营的铝制产品关联密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重庆西铝公司或者与重庆西铝公司产生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损害重庆西铝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综上,西南铝业公司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博凯公司不服第124430 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第124430 号裁定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收到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重庆西铝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在第35 类服务上重庆西铝公司也未在先使用"西铝"商号。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4430 号裁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124430 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博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西南铝业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124430 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博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博凯公司于2009 年9 月18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7709000 ,指定使用在第35 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拍卖、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第3841080 号"西铝XILU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重庆西铝公司于2003 年12 月12 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重庆西铝公司是西铝美万家公司的控股股东, 2005 年10 月,重庆西铝公司将引证商标许可给西铝美万家公司使用。
2007 年10 月,重庆西铝公司、西铝美万家公司及博凯公司签订了三方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西铝美万家公司将重庆西铝公司授权其生产的"西铝"牌天花、集成电器、阴脚线等系列配套产品授权博凯公司在重庆(含区县)区域销售,博凯公司是该品牌产品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商,代理期限从2007 年9 月1 日至2012 年12 月31 日。在代理协议存续期间,博凯公司从西铝美万家公司将处胸买了"西铝"天花等产品。
针对被异议商标,西南铝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 2012 )商标异字第26796 号裁定,裁定博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核准注册。
西南铝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 年7 月9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1 、重庆西铝公司隶属于西南铝业公司,西南铝业公司是重庆西铝公司的控股公司,而西铝美万家公司为重庆西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西铝公司己于2 005 年将引证商标许可给西铝美万家公司使用。博凯公司作为重庆西铝公司的经销商,擅自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 、重庆西铝工业公司的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西南铝业公司的商号权。3 、博凯公司作为重庆西铝公司相同地域同行业的经销商,申请注册与西南铝业公司商标与商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基于上述理由,西南铝业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西南铝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西南铝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 、两铝公司出具给西铝美万家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证明。3 、重庆西铝公司、西铝美万家公司及博凯公司签订的三方代理协议书。4 、有关重庆西铝公司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5 、博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
博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庭审中,原告博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4 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西南铝业公司并非代理合同签订方和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关联公司在第11 类商品上拥有"西铝"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2013 年8 月30 日修正的《商标法)) (简称2014 年商标法)已于2014 年5 月1 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 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 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 年商标法与2014 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 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 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述规定是因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禁止,但上述对在先商标申请的限制应当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之内。本案中,原告博凯公司代理销售的商品为"铝天花板"等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广告"等服务, 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案中,第三人西南铝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西南铝业公司及其下属重庆西铝公司在中国法域内,将"西铝"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第35 类"广告"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第三人西南铝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西南铝业公司及其下属重庆西铝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博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4430 号裁定的主要证据补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 目、第2 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430 号关于第7709000 号"西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重庆博凯建材有限公司就第7709000 号"西铝"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李新平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史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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