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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关于客户名单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互联网工具的应用,对于获取潜在客户的名单越来越简单,那么只需要轻点指尖就可以获取各行各业的客户名单,如果企业员工跳槽后,利用这些已经公知的客户名单从事相同业务交易,是否构成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呢?而因员工“跳槽”而带走原单位的客户名单,常常引起原单位与“跳槽”员工间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在该类纠纷中,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是法庭必须要查明的,而在审理过程中“跳槽”员工带走的尚未成为原单位现实客户或明确目标客户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价值性,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商业秘密法通说认为,在我国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1)秘密性;(2)实用性和价值性;(3)管理性。①其中实用性和价值性是最重要的。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正确理解和解读,对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是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赋予其所有者独特的生存利器,而后者则产生了种种保护前者并使前者能够存在并延续下去的意念和力量。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的一道独特风景:商业秘密。”②从法理上说,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的产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综述》中所述,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持有商业秘密的人,能够因此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争者具有优势。可见,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对所掌握信息的保密、垄断,而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内涵就是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客户名单,是在公知信息的基础上经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和付出,进行诸如与客户长期的交往、接洽,对现有客户或潜在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习惯、交易条件等信息收集、筛选、加工、整理并登记造册等创造性劳动,从而形成满足权利人需求的且使权利人在所处行业内具有竞争优势的特定客户群。换句话说,客户名单实际上保护的是客户名中包含的经过权利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客户名单中是否包含创造性的信息及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带来交易机会的竞争优势,是客户名单价值性的判断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中认为,仅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所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两省高级法院从正反两方面分别阐述了客户名单信息价值性的内涵。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包括现实的客户和潜在的客户,权利人的交易机会能否继续或获得还取决于交易的相对方客户的意思表示,如客户明确表示终止或拒绝与权利人交易,则该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就丧失。因此,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有其特殊性,即其价值性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

  毫无疑问,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涉及客户名单价值性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重点查明。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因忽视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价值性判断的论证,导致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范围过宽的情形。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方茂仁所说的:“中国法院在认定商业秘密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时,并未花费过多的笔墨作出精确的论述,而往往在认定原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新颖性以及采取的保密措施后,直接以逻辑推理下定结论。”③如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睿思达公司)等与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胜影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④,华胜影捷公司原员工许某某在离职时带走了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涉及二千余户的含有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职务等内容的客户名单。法院判决认定该二千余户名单上所载信息并非行业内一般人员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华胜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但该判决并未进一步阐述认定该客户名单系行业内一般人员不易普遍知悉和能为华胜影捷公司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关于客户名单价值性判断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客户名单价值性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形成是其投入了相当努力的结果,如客户名单形成过程的证据,所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记录、往来函件、人员往来的相关凭证,洽谈、交易记录、内部会议记录等),客户名单中包含了哪些具有创造性的信息等。如果权利人提供的客户名单仅仅是从公共领域中将某一地域、行业的企业名录予以整理汇编,显然是不足以证明其价值性的。

  第二,应考虑客户名单的行业特点,从客户与员工间的关系,员工与原单位间的关系判断客户名单对员工原单位的价值性。如从事咨询类服务的中介机构、进出口代理等企业,较常见的情形是,企业与员工间虽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只是提供了员工开展业务的平台,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客户的开发主要依赖于员工个人的人脉资源、信誉和技能等,员工的收入也依赖于与客户所开展业务的提成。相对而言,员工个人与客户间的关系比企业更紧密,与其说是企业的客户不如说是员工个人的客户。如果员工从企业离职,该企业客观上就丧失与该员工客户交易的竞争优势。此情形下,如果因员工“跳槽”而带走其客户被认定为侵权,从情理上讲,对员工是不公平的,也侵犯了客户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

  第三,应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判断企业将客户名单以所谓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正当性。互联网的发展,政府信息的公开,使得人们获取资讯更加方便、快捷,如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可以在网上轻易查询到。有的企业为了限制自己的员工从本单位离职后从事与自己相竞争的业务,将从网上或其他方式获取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所有可能成为交易对象的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进行简单的集合后作为商业秘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排除员工离职后与名单中的客户发生交易的机会。如果将此类客户名单认定为具有价值性,则势必与离职员工的择业自由和就业权利发生冲突,不利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运行,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更与我国目前倡导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相悖。对上述客户名单显然不能被认定具有价值性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在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对客户名单价值性的判断,除应论证客户名单中包含了权利人的创造性信息外,应以不损害社会公平原则和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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