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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A公司诉B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开发了Office办公软件(下称涉案软件),并持有《计算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A公司调查发现,被告B公司未在A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就在其公司的30台电脑上复制、使用涉案软件,属于侵权。于是委托公证处对B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后A公司以B公司未经其许可使该软件,属于盗版软件,B公司在全国有多家分公司使用该软件,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涉案软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B公司辩称:B公司安装了A公司的涉案软件,但是其为此支付了对价,并且其为软件最终端用户,不知道涉案软件是否盗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B公司未举证其经过授权,应认定为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点评分析】

  本案是软件用户商业性使用他人软件引发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A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登记获得《计算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商业使用过程都是违法使用。

  一、盗版软件持有人是商业使用,不属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

  B公司无法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A公司合法授权,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软件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软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也就是说,B公司使用的该软件属于非法复制品(即盗版软件)。其次,B公司使用涉案软件进行经营活动,属于商业性,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属于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

  二、企业用户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他人软件,侵犯了他人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可见,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排除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即可以免责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之外,将这种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见,B公司在计算机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其未经A公司的许可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损失赔偿额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通常,盗版软件的复制者、发行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其复制、发行的软件数量或者利润、侵权人的侵权规模及侵权时间等因素计算赔偿额,但是像本案这种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只能按照软件用户使用软件的功能性和制止侵权行业的合理开支来确认损害赔偿数额。

  四、最终用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证据收集问题

  原告掌握被告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证据后,法院才会受理。通常情况下,原告注意到被告未购买过涉案软件,从而原告采取以下方式,合法有效地获取被告使用涉案软件,诉诸法律维权:

  1.申请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行政检查和行政查处;

  2.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3.采取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如本案中A公司注意到B公司未购买过涉案软件,从而引起了A公司的注意,A公司采取了公证方法,进入B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后,采取诉讼的方法维权,是取得本案胜诉的关键。

  【提示】

  1.如果非商业使用盗版软件,当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不愿或不能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应当与软件著作权人协商,支付一定费用再使用,否则也涉及侵权。

  2.我国政府提倡使用正版软件,严厉打击盗版行为,使用盗版软件,均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费用,使用正版软件,从自身角度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激发了软件开发者的激情,推动了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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