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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外观专利侵权比对的考虑因素的轻重排列通

  【判决要点】

  经比对,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条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5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法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新丹

  被告: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原告是该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新丹在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开设的“诺熙珍妮眼镜店”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儿童眼镜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王新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眼镜(电视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在于用于保护眼睛或矫正视力而制作的简单光学器件,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见附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含5项设计。该外观设计专利适用的产品是儿童太阳眼镜,设计要点在于:1、形状方面。两个眼镜框为方形,在镜框上方各有两根天线状物,下方有两到三个按钮状突起,整体呈两个带天线的卡通电视机造型,镜框背面还有装饰条;2、色彩方面。眼镜腿与眼镜框的颜色不同,镜框上的天线、按钮和装饰条与镜腿的颜色相同。5个系列设计的不同主要在于颜色搭配的不同,分别是:粉蓝色和粉红色、绿色和白色、红色和白色、白色和黄色、橘红色和黄色。

  经比对,被控侵权儿童太阳眼镜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异同点如下:1、在形状方面,两者基本相同,镜框部分均是呈卡通电视机造型,被控侵权儿童太阳镜的镜框背面没有装饰条;2、在颜色方面,被控侵权儿童太阳镜镜框部分的颜色是橘色,眼镜腿部分是奶白色,镜框上天线、按钮和装饰条的颜色与镜框相同。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眼镜,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条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5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法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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