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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案例报告】商标法保护商标而不保护商标

  商标法保护商标而不保护商标符号

  ——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央电视台侵犯商标权纠纷

  【判决要点】

  商标法之所以保护商标而不保护商标符号,是因为商标符号在进入商品或服务流通领域之前,其仅具有符号学意义,此时即便有他人对商标符号的使用,该使用也仅能被视为对商标符号的使用,并不为市场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悉,更不可能在市场中发挥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产源识别功能,进而建立上述特定联系,自然亦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并未受有损害,亦无必要对其予以救济。

  原告: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大道影视公司)

  被告:中央电视台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18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星光大道影视公司系第362419号“星光大道”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 2012年6月13日,涉案商标从原告转让至案外人星光大道传媒公司名下。

  被告中央电视台系第4966182号“星光大道”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原告诉称:在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期间,被告在其开办的《星光大道》栏目中对“星光大道”文字进行了多期多处商标性使用,具体使用在节目播放时片头、节目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节目录制现场观众背景屏幕、节目播放时电视屏幕右下角,上述使用均为突出性使用。被告制作的《星光大道》栏目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均相同,其将“星光大道”作为其电视节目的栏目名称进行突出性使用,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即收看电视的观众将“星光大道”商标误以为是被告的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与原告“星光大道”相同商标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他人,不再享有针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星光大道”是电视栏目名称,其知名度和商誉系由被告建立,被告对“星光大道”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已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注册了“星光大道”商标,有权播出《星光大道》栏目。被告的行为未落入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略);

  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略);

  3、被告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多处突出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且由于《星光大道》栏目是一档以选秀等组织竞赛形式举办的娱乐节目,故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已获准注册的“星光大道”商标的侵犯。对此,法院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使用行为分别予以评述。

  (一)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播放片头和播放时的电视屏幕右下角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星光大道》栏目是以录制播出的形式向电视观众提供节目内容,在后的电视播放需以在先的节目制作为前提和基础。法院认为,尽管节目制作与电视播放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就其本质而言,二者仍然属于在时间和空间上可以区分且各自独立的行为阶段,故对于各个阶段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第4966182号“星光大道”商标。基于此,被告有权在电视播放等核定使用服务上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星光大道”商标,此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有之意。因此,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播放时的片头和电视屏幕右下角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是对其核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星光大道”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使,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二)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录制现场的舞台背景屏幕和观众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认可《星光大道》栏目系由其制作,且在节目录制现场的舞台背景屏幕和观众背景屏幕上均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此外,由于《星光大道》栏目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由选手参加的才艺选拔形式,并通过周冠军、月冠军、年冠军的角逐产生年度总冠军,故其在表现形式上也属于组织竞赛的范畴。

  被告所使用的“星光大道”文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标识。尽管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被告在节目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和观众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对此还应结合商标的本质及其功能予以综合考虑。

  商标的外观表现为符号,《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若仅从表面上看,也体现了一种对商标符号的保护,即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如果仅是在符号学意义上对商标进行保护,则不仅不符合商标的本质,有违商标法价值取向,而且会不适当地扩展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进而使得侵权认定扩大化。

  就其本质而言,商标是在商品流通领域中发挥产源识别作用的商业标识,其功能在于将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以此确保相关公众免受混淆误认之苦。此种区分力的形成,是由于市场主体将商标符号在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进而使得该商标符号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能够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市场中,与其他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

  换言之,此时商标符号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起具有法律保护利益的特定联系,且此种联系在该特定商品或服务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此,商标法之所以保护商标而不保护商标符号,是因为商标符号在进入商品或服务流通领域之前,其仅具有符号学意义,此时即便有他人对商标符号的使用,该使用也仅能被视为对商标符号的使用,并不为市场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悉,更不可能在市场中发挥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产源识别功能,进而建立上述特定联系,自然亦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并未受有损害,亦无必要对其予以救济。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其具有竞赛性质的《星光大道》栏目的制作过程中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但应注意的是:首先,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栏目是用于随后的自身播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除了在其制作的《星光大道》栏目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外,还对外向相关公众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或组织竞赛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标注“星光大道”文字以区分服务来源,即被告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并未进入上述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其次,被告之所以制作《星光大道》栏目并在此过程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因为其合法拥有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星光大道”商标。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栏目是为了进行后续的电视播放,制作时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为了使电视观众能够更加清楚地知悉被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名称,故被告并无搭涉案商标便车、刻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故意。

  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其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仅是一种对于涉案商标符号的使用,并未进入电视节目制作和组织竞赛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星光大道》栏目播放片头、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录制现场观众背景屏幕、播放时电视屏幕右下角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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