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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

  案情介绍:未经允许网络传播 网站侵权得不偿失

  张先生是一名作家,其创作的小说《北方的河》于1987年7月出版。1998年4月,某互联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建立“小说一族”栏目,网友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张先生所著的小说《北方的河》提供给该网站,网站的工作人员将《北方的河》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张先生得知后,将该网络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该公司侵犯了他对《北方的河》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要求网络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公司认为,他们没有出版发行作品,并未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网站构成侵权 法院责令网络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公司未经张先生的同意,擅自在网络上传播文学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张先生的著作权,故判令网络公司停止使用张先生所创作的文学作品《北方的河》,向张先生公开致歉,并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13080元。

  律师讲法:

  本案中,网络公司未经张先生同意,擅自在网络上传播《北方的河》,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著作权,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公司依靠计算机把张先生的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后在互联网上传播,这种行为不具有著作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发生变化而已。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电子版《北方的河》,张先生仍然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修改、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北方的河》在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本质都是使公众了解作品内容的手段,因此网络公司在网络上传播《北方的河》的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著作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传播文学作品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擅自使用他人文学作品,不但不能省下版权费用,反而还需要额外支付侵权费用,可谓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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