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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鬼吹灯》作者诉《九层妖塔》,胜算几何?

  《鬼吹灯》小说是起点中文网上热门的小说之一,去年经《鬼吹灯》小说改编拍摄的《九层妖塔》以及《寻龙诀》陆续上映后,《鬼吹灯》小说的知名度又得到进一步的提升。按理说,小说改编拍摄成电影本是皆大欢喜的IP运营手法,却不料有报道称《鬼吹灯》小说作者天下霸唱以侵犯作者署名权及作品完整权为由,将《九层妖塔》导演、编剧陆川及出品方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人民币100万。其中具体的缘由自然不可与外人道也,但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颇为新颖,《鬼吹灯》小说本身权属比较复杂,起诉《九层妖塔》又涉及改编权、摄制权与原作者人身权的冲突问题,到底胜算几何,请听以下分解。

  一、天下霸唱对《鬼吹灯》享有何种著作权

  依据山东机客网与玄霆公司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判决书中显示,2007年1月,玄霆公司与张牧野就后者以笔名“本物天下霸唱”创作的作品《魁星踢斗》(暂定名)的著作权转让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张牧野作为玄霆公司的专属作者,将协议作品著作权除专属于作者自身的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玄霆公司,转让费为人民币150万元。玄霆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转让费后,获得协议作品的著作权。2007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确认书,确定协议作品《魁星踢斗》名称改为《鬼吹灯Ⅱ》,张牧野的笔名改为“天下霸唱”。2007年7月,小说《鬼吹灯Ⅱ》系列作品开始公开出版发行,作者署名为“天下霸唱”据目前可获得的信息来看,《鬼吹灯》系列小说均属于上述情况。

  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鬼吹灯》系列小说属于天下霸唱创作的文字作品,天下霸唱将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玄霆公司。因此,目前天下霸唱仅对《鬼吹灯》享有《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利。

  二、《九层妖塔》是否构成对《鬼吹灯》的演绎

  从小说到电影,一般来说包含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改编行为以及将剧本拍摄成电影的拍摄行为,可将“改编行为”以及“摄制行为”统称为演绎行为。据网络媒体报道称天下霸唱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是对《鬼吹灯》小说“乱改”,并公开声明“本人拥有《鬼吹灯》系列作品(1——8册)完整的著作人身权,并已经着手准备相应修改工作,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肆意修改或改编上述作品,否则将侵害本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人后续创作的鬼吹灯系列作品,其著作权完全归属本人所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任何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人将委托律师诉诸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什么事“乱改”?极端情况,如果“乱改”到面目全非的话,即这种“乱改”产生了全新的作品,那么《九层妖塔》就属于完全独立的全新作品,而非《鬼吹灯》的改编作品,如此一来,就谈不上侵犯《鬼吹灯》的著作权的问题。鉴于《九层妖塔》自称是根据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而成,即便再“乱”,也保存了基本的人物设置和部分情节,应当被认定为《鬼吹灯》小说的演绎作品。

  三、原作者对于演绎作品是否享有人身权利

  (一)发表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发表权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一般来说作者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般情况下,被演绎的作品一般处于已经发表的状态,演绎者对于演绎作品的发表并不会侵犯原作品的发表权,但倘若原作尚未发表,演绎作品的发表则将导致原作的市场先占利益受到冲击,此时就有必要对于演绎者发表演绎作品的行为进行限制。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原作品是未发表的,作者许可他人进行演绎的行为也应当被视为已经许可其发表,因为如果不发表作品,作品的价值就无法体现,与作品有关的所有权利都无法行使,原作品权利人只许可演绎行为而不许可发表,将会使对演绎的许可毫无意义。”笔者认为,作者行使演绎权,既有可能是授权他人演绎以后由他人利用演绎作品,也有可能授权他人演绎以后收回己用。作为第二种情况,作者显然仅愿意许可演绎行为,至于是否发表、何时发表,演绎者不应享有任何权利;若将演绎作品的发表权就直接囊括入演绎权,只要授权演绎权则默认许可发表,如此解释显然违背了原作者的初衷,也于法无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3条就规定,“只有经被改作或者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权人许可,才得发表或者使用该著作的该作或者加工。如果将著作制成电影,或者实施美术著作的设计和草图,或者仿造建筑艺术著作,或者该作或者加工数据库著作,则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方的进行该作或者加工之生产”,可以看出,演绎作品的发表是受到原作者的控制的。

  在本案中,由于《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早在电影上映前已发表,天下霸唱对于《九层妖塔》的发表不应享有任何限制权利,当然从目前的新闻来看,天下霸唱并未主张发表权侵权。

  (二)署名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署名权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署名权则可以视为原作者在其独创的表达上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署名权应当可延伸至所有包含原作中独创性表达的作品中。原作者应当有权在演绎作品上标明或者不标明自己的身份,否则演绎作品很可能造成市场的混淆,给原作者造成声誉、经济上的损害、侵害原作者的合法权益。郑成思教授也认为,作者的署名权不仅在其原作中可以行使,在有关的演绎作品中也可以行使。当然,署名权并不是一定要署名,原作者可以要求在演绎作品上署名,也可以依据约定选择不署名。在案例一中,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认定“对于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

  在本案中,天下霸唱对于依据《鬼吹灯》演绎而成的《九层妖塔》享有署名权,但演绎作品上不署名是否就一定侵犯了署名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一定情况下不署名并不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目前实务中存在这些例外情况:第一种情况,原作者与演绎者在演绎授权合同中约定不进行署名或者其他署名的方式。鉴于有些演绎作品中不适宜表达所有权属情况,对于署名的方式进行简化约定也是比较常见的。第二种情况,依照行业内惯常或者历史原因,没有进行署原作者的名字而以原作品的名称进行标注。例如在上海市徐汇法院判决的(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8号案件中认为“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并应考虑作品使用方式等因素。本案中,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注明了‘改编:丁式平,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该署名方式指明了原作品系莆仙戏《春草闯堂》,然未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姓名。”,“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仅指明原作品名称而未指明原作品作者姓名的做法,如果放在现在来看当属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而在十几年之前,这种署名方式也未尝不妥,故不宜认定黄梅戏《春草闯堂》中的署名方式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本案是否存在上述情况获得其他类似情况,需要待《九层妖塔》方面提供相关证据后进行判断。

  (三)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般认为,“狭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不过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虽然该条仅是对摄制行为进行的规定,但应该可理解为适用于其他演绎行为。正由于演绎行为本身是一种在原作的创作行为,其必然要对原作进行一定修改、增减以符合新作品的表达方式,否则演绎行为与复制行为则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原作者在授权演绎权时,应当认为同时授权演绎者享有对于原作修改、增减的权利,但应在“不得歪曲篡改”的范围内。

  因此,需要对“歪曲篡改”进行界定。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歪曲篡改”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对于“歪曲篡改”的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理论,“主观标准”为是否违背作者的意思作为判断依据,“客观标准”为是否造成作者声誉受损作为判断依据,司法在实践中,既有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审判的案例,也有依据“客观标准”进行审判的案例,比较混乱。从最高院的在“王清秀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再审”中的批示,可以看出最高院比较偏向于客观标准,最高院认为“即使认定公安大学出版社更改书名及相应的内容未经王清秀同意,但由于公安大学出版社没有歪曲、篡改王清秀作品,故王清秀认为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

  鉴于《九层妖塔》制作方是合法获得了改编权以及摄制权,应当认为原作者许可《九层妖塔》制作方对于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此种情况下适用“主观标准”是比较牵强的,若要支持该诉请,天下霸唱应当主要集中在名誉受损方面进行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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