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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律师:总结:2015年度十大商标确权典型案例

  1.商标放弃部分专用权的,仍应以整体进行近似比对

  ——阿里巴巴“乐悠悠淘宝屋”商标行政诉讼案

  自然人陆某(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在“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乐悠悠淘宝屋 yOUyOU”(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阿里巴巴集团(以下简称“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淘宝”、“淘宝网”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异议复审。商评委支持了上述理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提起诉讼,认为“乐悠悠”是被异议人设立的企业字号,构成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异议人在庭审中主张放弃被异议商标中“淘宝屋”的商标专用权,声称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异议人是否放弃被异议商标中“淘宝屋”的专用权,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作为整体进行识别,故在考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将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淘宝”,而被异议商标中的“乐悠悠”是对“淘宝屋”的修饰,被异议商标整体并不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混淆误认,故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最终,法院驳回了被异议人的诉讼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在后相同近似商标可予以初审

  ——华为“BALONG”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Balong710自2009年推出,至2013年被全球TD-LTE(中国运营商主推的4G LTE技术)联盟GTI评选为最佳LTE芯片,极大推进了国内TD-LTE产业成熟和商用,使用Balong710芯片的终端产品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广泛商用。但华为申请注册的“Balong”商标因在先引证商标“BAOLONG及图”被驳回,复审过程中也未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经于2006年注销,主体资格灭失时间较长,认定引证商标虽为有效商标但失去权利基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新证据(调取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工商档案)证明的事实撤销被诉裁定。但考虑到被告依据评审阶段证据认定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并无不当,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思路和结果。

  3.商评委结合知名度、恶意等情形突破分类表认定商品类似

  ——“周大生”商标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案

  “周大生”是国内著名的珠宝首饰品牌,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长期经营眼镜行业务,曾与周大生公司洽谈合作经营“周大生”品牌,其将“周大生”商标抢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商标号:8028586)和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商标号:8028594)上。最终,商评委“突破分类表”,认定争议商标指定的前述商品或服务分别与“周大生”赖以知名的珠宝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注册后使用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两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以“视为撤诉”方式结案。商评委在本案中明确了“突破分类表”适用《商标法》相同近似条款的基本条件(混淆)和考量因素(商标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近似度、商品关联度、恶意情节等),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4.动画人物图形商标的近似判定应结合所对应的角色形象

  ——优视科技“图形”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

  优视科技有限公司对自然人陈乾一在第25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086255号、第10086256号、第10086257号“图形”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652091号“图形”商标、第8708161号“图形”商标、第8716381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将优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与优视公司的诸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系列案件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在造型和人物表情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实际上展现的还是同一角色形象,消费者在实际识别时极易联想到该角色形象,而忽略其在造型和表情上的细微差异,从而极易产生混淆。本案明确了对于由动画人物形象构成的图形商标进行近似判定,不应仅仅停留在其外在造型上,还应考虑该图形所对应的角色形象,同时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也会影响到商标的近似判断。

  5.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应防止驰名商标区别性特征的淡化

  ——纳爱斯集团“纳爱斯生活Nicelifetime”商标行政诉讼案

  纳爱斯集团引证第1368348号“纳爱斯”商标、第1059487号“纳爱斯及图”商标,对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557215号“纳爱斯生活Nicelifetime”商标提出异议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支持,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爱斯集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在于防止混淆、误认,还在于防止他人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持有人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以及他人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削弱和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本案中,“纳爱斯生活Nicelifetime”指定使用商品“洗衣机、压力机”等虽与“纳爱斯”商标赖以驰名的“香皂、肥皂”等商品存在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纳爱斯”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使用会降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故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纳爱斯公司驰名商标权,遂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6.大量恶意注册情形应适用“不正当手段注册”条款

  ——协信集团“协信”商标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案

  协信集团是重庆地区知名的地产公司,玺升公司同样来自重庆,且公司所在地与协信公司相距不远,其在36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协信”商标。此外,玺升公司还抢注了国内地产、建工、银行、交通、电业、金融等行业的“渝交会”、“北京银行”、“中铁”等大量商标。商评委审理认为该行为同时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区分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注册”规定的适用条件,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结果。考虑到近年来法律实践中对两个条款的适用有反复和徘徊的情况,结合近期对“不良影响”条款的反思等背景,本案判决对今后处理类似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7.商标是否有宗教含义应根据商标文字本身并结合商品来判断

  ——山西水塔醋业公司“应县木塔”商标行政诉讼案

  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应县木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商品上。应县文物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应县文物局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全称是佛宫寺释迦塔,是我国著名的风景名胜,是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一家企业予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争议商标中的“应县”为县级以上地名,“木塔”显著性较弱,难以证明“应县”及“应县木塔”形成了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水塔醋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具有佛教含义,对相关公众而言也难以将其与佛教的“佛宫寺释迦塔”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指定在相关商品上并未产生宗教含义,不具有任何消极、负面影响。同时,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应县”虽然为县级以上地名,但是与具有固定含义的“木塔”文字结合后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任何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当然的显著性,整体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应县”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8.驳回复审案件在诉讼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予以考虑

  ——泸州老窖“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096478号“1573”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产品上,商标局予以驳回。驳回复审中,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简单数字“1573”构成,将该标识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作为指定商标的年份等特点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泸州老窖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大量“国窖1573”及“1573”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对泸州老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泸州老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成,评审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需要考虑的。因此,泸州老窖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作为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证据材料。同时,申请商标为经过特殊设计字体的“1573”文字,根据泸州老窖公司在原审诉讼和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联用或者单独使用在白酒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以及获得的各项荣誉中,经过这种大量的、长期的使用行为,消费者已经能够将这种特殊设计字体的“1573”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白酒商品联系起来,能够起到区分白酒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功能,据此撤销了商评委决定及一审判决。

  9.“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

  ——上海美固澄梵公司“每固”商标行政诉讼案

  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265753号“每固”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上。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美固”、“美固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2”)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沪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美固公司曾针对争议商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异议,商标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美固”不构成近似商标,美固公司未提出异议复审,裁定已生效,商评委不应作出相反的认定结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事不再理的条件,本案中美固公司在无效宣告中增加了引证商标“美固钉”,同时补充提交了使用证据,其提出无效宣告的事实和理由与2010年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相比有变化,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范围,并且原告在无效宣告答辩中并未明确提出一事不再理的主张,商评委的裁定没有错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沪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10.商评委变换驳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申请人意见被认定程序违法

  ——成都子慕公司“后摄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成都子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9880875号“后摄影HOUPHOTO”商标,商标局认为“后摄影”是一种摄影创作形式,缺乏显著性,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驳回,后申请人提出复审,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子慕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商评委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以申请商标直接表述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为由做出被诉裁定,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超越了审理范围;且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并已被大量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虽可依职权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任一款项做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但当适用的款项、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或商标申请人的复审请求书中均未涉及时,商评委应给予商标复审申请人针对商评委依职权拟适用的条款、依据的理由以答辩的机会。本案中,被诉决定依据的理由——“‘后摄影’直接表述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及适用的法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在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及子慕公司的复审申请书中均未涉及,商评委未听取子慕公司针对上述款项与理由的意见,即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应予纠正。同时法院认定,“后摄影”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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