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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制度浅析之“一标多类”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正式公布。新《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商标专用权保护等方面都做了修改并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商标注册申请方面,新《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除了充实了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增加了审查意见书制度、完善了异议制度、明确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还明确了“一标多类”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即将原《商标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一标多类”制度的明确,不仅是比照国际标准,更是顺应国内知识产权发展现状。

  原《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表明我国原有的商标注册申请实行的是“一标一类”原则,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必须按商品分类表的分类分别提出注册申请。而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多数发达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都是采用“一标多类”原则,即同一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例如,德国《商标法》中,商标申请需要提供“商标图样”和“商品和服务清单”等文件;英国《商标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必须是关于指定的商品或几类商品的注册;美国《商标法》第三十条(15U.S.C§1112)规定:为专利商标局管理便宜,专利商标局局长可以确定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但不能限制或扩张申请或注册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在其使用或意图真实使用的任何一类所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应该属于专利商标局局长在条例中规定的可以跨类申请的商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标识权,国家登记中规定:商标申请应当提交商标国家登记所针对的和按照国际商品和服务登记分类办法区分的商品清单。可见,德国、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均为“一标多类”。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商标法上的发展亦值得思考与借鉴。

  日本旧的《商标法》自1960年施行以来,国内经济、商业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为了求生存,不少企业开发产品追求个别化和独特化的倾向日益明显,促使其对商标的利用需求呈上升趋势。这是促使日本对旧的《商标法》进行研究并修订的原因之一。其中一项修改就是将商标申请由原来“一标一类”制改为“一标多类”制。日本原《商标法》规定:每一个商标申请案件,只能以同一商品或服务分类内的商品或服务为指定商品或服务。修正后的日本《商标法》对此作了改进,准许商标申请人跨类申请,即一件商标申请可以包括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日本现行的《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必须按照每个商标、指定一种或者两种以上商品或者服务分别提出。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在2003年5月28日修正后共分10章、94条。为了符合国际趋势,简化各种行政手续,加强了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台湾地区现行的《商标法》引进了许多新制度。台湾地区现行的《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修法之目的,即藉由法律来合理保护商标权人及其商誉,维护产业间之公平竞争,使商业活动秩序井然,并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台湾地区原《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不同类别之商品应分别申请。为简化申请人提出申请之程序,现行的《商标法》将后段删除,即改为“一标多类”申请制。

  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商标法》的情况来看,修改《商标法》大致是为达到以下两点目的:第一,为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成本;第二,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我国也不例外。

  商标注册申请制度的选择关系到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高低。行政管理活动在促进一国经济发展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行政法律制度就是要以尽可能小的经济耗费来获取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两大价值目标,效率原则的提出源于经济学方法对法律的渗透,这揭示了法律内在的经济属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数据统计,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持续保持快速增长的良好态势,商标注册年申请量已连续两年超过百万件,2011年达141.68万件,比2010年增长32%,比2008年翻一番,创历史新高,连续10年位居世界第一。2012年前3个月,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同比增长7.7%,达28.89万件。面对这样的发展趋势,完善商标注册申请程序,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就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依照新《商标法》,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只需要提出一份申请,此时审查员也只需要审查一份申请,倘若核准注册,也只需要授予一个商标注册号,无需再审查多份商标注册申请、也无需再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类别逐一授予商标注册号。换言之,若企业就一件商标申请于食品、电器、文具,依修正前商标法应该分三件申请,如依新《商标法》则以一件申请书即可,既节省时间又节省经费。由此可见,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间缩短了,这不仅提高了行政效率,也保障了商标注册申请人权益,同时又节约了社会成本。相类似的,在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下,其他商标活动也会受到影响。例如,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也会为商标续展的申请与审查提供便宜。

  除此之外,数据显示,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近年来取得了长足发展,截至2008年底,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共有法人单位3506家,占全国服务业单位数的0.3%,知识产权服务业年末从业人员总数为3.4359万人,占全国服务业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0.1%。截至2008年底,知识产权服务业法人单位拥有资产总计为138.9亿元,占全国服务业单位拥有资产总计的0.04%。其中经营性单位拥有资产总计为138.6亿元,占全部法人单位的99.8%。2008年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法人单位的全年营业收入为74.3亿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为73.9亿元,占全年营业收入的99.5%;经营性单位主营业务收入为73.3亿元,占其全年营业收入的99.5%。有此佳绩,有一部分得益于近年来我国各大中小企业的发展、得益于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断的加强。知识产权战略逐步成为企业战略的一部分,甚至是战略重点。知识产权管理中的商标管理也就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的申请、续展、许可、转让等活动均属于商标管理活动。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对以上商标管理行为都有直接影响。行政管理活动在企业管理活动中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前者效率的提高同时会带动后者的效率提高,从而顺应并促进企业的发展,同时又推动了社会的前进。

  每一次修法都是一次变革,又是一次挑战。本次商标法的修改虽欲比肩国际标准,提高行政效率,顺应国情发展,但是否能真正达到目的还需诸多方面配合支持。

  例如,前文所提到的行政效率的提高亦不是易事。行政效率有三个构成要素,即行政行为速度、行政行为成本、行政行为准确度。以上三个要素的平衡才可以有效提高行政效率,而这三个要素的满足又需要除科学合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之外的政策支撑。比方说,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规则关乎审查速度;商标注册申请收费规则关乎注册申请成本;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员素质关乎审查结果的合理与准确。

  又如,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亦需要谨慎处理。申请人就同一商标申请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类别商品或服务,当其中部分类别商品或服务不能够获准注册的时候,如何驳回申请,又如何保留能够被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是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如何具体实施需要考虑的问题。商标分割制度是“一标多类”国家相配套的相关政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标识权,国家登记中有关“撤回商标申请和从中分出其他申请”这样规定:撤回商标申请和从中分出其他申请,在进行商标申请鉴定期间,申请人有权在依申请决定作出之前向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联邦行政机关提出对该标记的分出申请。这种申请应当包括在向上述联邦机关提出申请当日初始申请中指明的商品清单和与在初始申请中包含的仍然有效的清单中的其他商品不同类别的清单。日本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准司法审理、再审过程中或者针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准司法判决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两种以上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一部分,分割为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以上两例“商标分割制度”的实际应用亦值得我国吸收借鉴。

  简而言之,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不仅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亦对法律领域的其他工作人员,诸如律师以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最终,在促进各方面法律法规完善的进程中,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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